下午终本了一个案件,大概下个月可以申请恢复执行,同时追加一个被执行人。当初,法院判决总公司在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,承担补充责任。鉴于此,只有先将分公司终本了,再将总公司拉进来。虽然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。但实际上,不少判决是判决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(适用了民法典第74条“也可以”的规定)。个人认为,这样判不妥:一是如果原告请求总公司承担责任,应直接判决总公司承担责任;二是总公司的补充责任本就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;三是在执行方面有一定漏洞,如果总公司为了逃避债务,在执行分公司期间,早就将财产转移走了。
